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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楊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三、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政儒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為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稱伊符合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不應以判決處刑及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難謂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乃以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稱:員警曾因上訴人之檢舉而破獲販毒集團,且查獲大量毒品,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偵查員劉志良可證,得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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