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陳韻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韻名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上訴人另犯恐嚇罪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出生,行為時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上訴人於網路聊天時只說其係國中生,未說其未滿十四歲;
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A女到上訴人工作之便利商店時,店長詹金隆問其年齡,A女回答其已十六歲,是上訴人主觀上欠缺對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認知,應無犯罪之故意。
原判決僅憑A女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詰問證人詹金隆就其當日所聽聞A女回答之年齡,原審未傳喚詹金隆,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A女關係複雜,有蓄意誣指之動機;
上訴人於第一審對A女之審判筆錄有意見,非原判決所謂「沒意見」;
須再調查上訴人是否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四頁);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
復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之,上訴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
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於原審之辯護人曾聲請傳喚證人詹金隆,惟嗣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明不再傳喚(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原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傳喚詹金隆為無益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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