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689,201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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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瑞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7號
居同上市○○區○○街102號(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陳瑞鵬上訴意旨略稱:伊從小父母離異,母親獨自於漁場打零工,撫養伊與妹妹,家境十分困頓,伊為改善家中經濟及籌措妹妹學費,卻因涉世未深,受他人慫恿而犯法,犯後一再自白,並供出毒品相關人員,詎原審既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未切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況伊實罹患「非典型精神疾病」,且警詢筆錄均係遭警誘導,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爰請查明,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無罪或減輕其刑之判決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量刑輕重與是否適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予以擇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尚難依憑主觀,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先於理由壹-一內,載明上訴人警詢未遭不正取供之認定依據,再於理由貳-一-(三)內,敘明依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翔實供述犯罪過程(含練習將毒品塞入肛門)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能力;

尚於理由貳-二至四內,說明上訴人共同想像競合犯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後罪名,因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姓名及足資辨別等事項,並於偵、審中均自白(以保險套裝置純質淨重高達三六八點五八公克海洛因,塞入肛門,自柬埔寨走私搭機返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遞予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情狀;

另指出上訴人業經上開減刑,難認有再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必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客觀上亦未見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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