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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升宏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二一九一五號、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升宏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不足採;
上訴人實行犯罪行為之過程,並無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請求為精神鑑定,而其在第一審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係行為後始核發,亦無從證明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該項身心障礙情形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予審酌(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至二行),是要無上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又證人陳美芳經檢察官通緝中(見偵字第一三一五號卷第六九頁反面),已無從傳喚,原審未予傳喚作證,自無違法可言。
另原審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因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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