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20,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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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王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八、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王進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三罪(均為累犯,分別論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未就林國卿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林國卿」之簽名是否確係上訴人之筆跡為鑑定,其採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白竊得林國卿空白信用卡後予以偽造「林國卿」之簽名,再持以向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㈤之店家冒用「林國卿」名義刷卡消費等情,核與林國卿之證述(其信用卡係空白尚未使用)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上訴人在店家冒刷信用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可稽;

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乃不就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林國卿」之筆跡為無益之鑑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經核無悖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竊盜罪刑二罪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則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之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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