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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啟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原判決正本誤繕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予吳炳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陳啟文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八分五十五秒及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四十九秒,經以電話聯繫後,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吳炳俊部分(簡稱為「販賣予吳炳俊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販賣予吳炳俊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吳炳俊與前案判決確定〔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八八號刑事判決;
見花蓮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卷第三六至四三頁〕之「阿丙」確為同一人。
原審未傳喚吳炳俊調查,僅以簡陋之播放錄音帶方式判斷,正確性令人質疑;
原判決關於販賣予吳炳俊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對花蓮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販賣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阿丙」部分之買受人「阿丙」,是否即為本件販賣予吳炳俊部分之買受人「吳炳俊」一節,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聽過通訊監察錄音帶後,知道是不同人等語;
且經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八分五十五秒、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四十九秒之通話對象與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上午六時五十三分之通話對象,聲音不同;
足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八分五十五秒、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四十九秒聯絡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吳炳俊,並非花蓮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阿丙」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1),經核與原審卷內之審理筆錄、勘驗筆錄所載並無不合(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第五九至六0頁)。
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一頁)。
原審認販賣予吳炳俊部分之事證已明,未再就該部分另為無益之調查,尤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予吳炳俊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販賣予吳炳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販賣予簡志函二罪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間,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簡志函二次部分(簡稱為「販賣予簡志函二罪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至上訴人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國龍、吳建華部分,均另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販賣予簡志函二罪部分之判決,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販賣予簡志函二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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