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23,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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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袁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袁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四罪,其中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另一罪處有期徒刑十六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

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江再發對於購買何種毒品、交易次數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瑕疵,復因如供出毒品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可獲減刑,設詞誣陷可能性甚高。

陳滿德對是否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購買毒品次數及金額,前後不一,且陳滿德係為自身減刑而為不實供述,故其於原審證稱:未於起訴書所述之時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應為事實。

原判決對於證人前後不一之陳述如何可採,所據理由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誤。

(二)本件並未扣得任何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難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申言之,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並無佐證證明上訴人所販賣之物究係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數量及純度各如何?原判決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朝上訴人不利之有罪判決審認,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監聽譯文中,僅載有上訴人與證人江再發、陳滿德約定見面,為一般大眾之家常對話,未有暗語、術語或隱晦之詞,更未提及種類、數量、重量或價金等用語,上訴人如何能預知證人想找上訴人作何事?並無談及與買賣毒品相關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事項,即無法判定上訴人與證人間確係交易毒品,因此,尚非屬堅強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數量及價格不少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所為論據尚有瑕疵。

況且除證人江再發、陳滿德單方面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指述向上訴人購買之海洛因達到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或三萬元之數量為真?原判決在無任何佐證之情形下,竟採信其二人有關購買九萬元或三萬元海洛因之指述,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重大違誤。

原判決將事後查扣之電子磅秤,視作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物,以查扣之分裝袋,一併作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同屬偏頗。

(四)原審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七日審理期日傳訊袁俊安、江再發作證,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更新審理,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更替,惟竟未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採證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之供述資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江再發於迭次訊問中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種類及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時間、地點;

陳滿德於迭次訊問中就其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及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次數與金額等,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形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

因而詳予說明其取捨證據論斷之心證理由;

並以供出毒品來源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可獲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尚難因此即遽認供出毒品來源者所為之供述均不足採,證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雖因涉犯販賣毒品罪而遭起訴,惟其指訴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供述,經調查結果,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不利之依據等旨。

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㈠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縱屬情況證據,仍已充分。

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

本件監聽譯文內容,雖僅有上訴人與江再發或陳滿德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

然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為避免暴露犯罪跡證,因而與江再發、陳滿德事前約定採見面後再談之方式進行本件毒品之交易至明,是其等於電話中就買賣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均避而不談,自屬當然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十八、十九頁)。

並參酌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江再發、陳滿德二人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論斷,詳為說明,所為論斷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㈡、㈢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斤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於一00年三月七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江再發、袁俊安到庭,已經合法訊問,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嗣原審於同年四月十日為審理,因參與之法官更易而更新審理,並提示一00年三月七日之審判筆錄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且亦未聲請再行傳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即無再行傳喚證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復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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