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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林傑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六、三七、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傑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
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葉秀梅、劉秀花二人行賄,經其二人拒絕部分,既認係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即應就上訴人對於葉秀梅、劉秀花之預備行賄之金額宣告沒收,惟原判決認該部分之金額不詳,未予調查,亦未依法宣告沒收。
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賄款與王盧桂美,自應全部諭知沒收,詎原判決僅諭知沒收扣案之一萬六千元,就未扣案之九千元,未依法宣告沒收,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王盧桂美前後向林春花交付一千元之賄款共計二次,又認定朱美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七月間交付現金二千元予林春花,核諸經驗法則,倘係向選民買票,怎會向同一選民交付三次之賄選金額?原審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11、14部分,上訴人並未在場,亦不知情,其中編號9李文生係上訴人姪子,編號14呂亞珍係李文生之女友,兩人均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幫忙。
上訴人之妻朱美玉交付其等一千元現金,係作為其等在廚房工作幫忙津貼,與投票權之行使無關,該二人本因親戚關係,一定會投票給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亦違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既與其妻朱美玉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起即已共同著手本件賄選行為,顯具有透過賄選行為而使其得以當選之賄選犯意聯絡,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賄賂之行為與朱美玉、王盧桂美間,就附表編號9、11、14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與朱美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㈡、㈢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另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㈠,核屬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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