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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曾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合法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曾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
上訴人另犯明知為禁藥而寄藏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一00年四月一日死亡,有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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