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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林煜欽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煜欽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等部分之上訴(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是否有營利之犯意,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莊仁茂與林韋成前後供詞不一,原判決之認定又明顯與其等於第一審所供不符,原判決對於其等證言之取捨,顯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第一審所辯:伊從未販賣海洛因給莊仁茂及林韋成,伊只有請莊仁茂施用海洛因;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係與林韋成合資購買海洛因,並一起在車上施用。
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與莊仁茂係各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合資購買,但已忘記向誰購買,買回之後兩個人一起施用;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係與林韋成一起合資購買,並非伊賣海洛因給林韋成;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雖有與林韋成聯絡,然伊未到場,並無交易各等語。
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俱無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
復按:(一)有罪之判決書,其就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而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如何將海洛因販賣予莊仁茂及林韋成;
雖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而稍有瑕疵,但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依憑證人莊仁茂於偵查中、林韋成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當庭勘驗偵查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莊仁茂一次、林韋成二次犯行之認定理由;
並說明莊仁茂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毒品買賣,而陳稱係二人合資購買云云之證述與監聽譯文不符;
另林韋成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關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究竟係為自己施用而買或代林國錦購買之證述,雖有不一,但就其係親身出面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則無異致,亦與監聽譯文相符為可取之取捨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第十頁);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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