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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徐秀津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秀津與陳俊傑(未據起訴)、李林樸、張權震(原名張鈞瑋)、陳明輝(以上三人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之前半年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將原載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變造為存款金額為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摺及經變造為四十億一千六百元之同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四百萬元之對價在台北市○○○路圓環旁交予李林樸、陳俊傑。
李林樸、陳俊傑取得上揭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經張權震(當時名為張鈞瑋)於其上簽名張鈞瑋後,隨即密封交付陳明輝收執。
陳明輝得知陳梅隨欲籌措大額資金,見有機可乘,即以資方代表名義,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七十一號六樓陳俊傑律師事務所,向陳梅隨佯稱有四十億元資金,同時由張權震在上開經變造且已簽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填寫日期,表示確認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真正,並由律師陳俊傑擔任見證人,使陳梅隨誤信確有該筆資金存在,因而陷於錯誤,而與陳明輝簽立仲介借款協議書。
陳梅隨並當場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各乙紙予陳俊傑,充作保證金,陳明輝則在陳俊傑之見證及協助下,持張鈞瑋之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交付予陳梅隨,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陳明輝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陳梅隨則賺取百分之一之佣金,陳梅隨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黃信賀辦理借款。
同年四月十八日,黃信賀經古振東轉向台灣銀行營業部查詢,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係變造,適因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有效期間將屆,陳梅隨來不及覓得鉅額資金借款人,陳明輝遂以陳梅隨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五百萬元之保證金,並將前開二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兌現,嗣陳梅隨經黃信賀通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變造後,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本件依卷附變造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顯示(第一七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其向台灣銀行申請及核發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截止日期則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其截止日期竟在申請、核發日期之後長達一個月之久。
則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內容似為台灣銀行營業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即「預先」證明帳戶張鈞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灣銀行帳戶(下稱本帳戶),在尚未屆至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款餘額為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不顧其將來存款數額有變動之可能性,已不合銀行作業常規,且與事理有悖,其為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明顯而易見,且該存款餘額數目龐大,稍一查證,即見明瞭。
上訴人將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李林樸、陳俊傑經陳明輝、張權震等人轉交陳梅隨多人,何以均未發見,或向銀行查證。
陳俊傑等人何以輕易相信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為真正而交付四百萬元予上訴人?顯有疑義。
此等攸關參與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犯究為何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並敍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與李林樸、陳俊傑、陳明輝、張權震共同參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
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林樸、陳俊傑二人持四百萬元之費用為對價,至附近台北市○○○路圓環旁交付上訴人,以取得上開變造之存摺及存款證明書」。
似謂李林樸、陳俊傑交付四百萬元予上訴人,係作為其變造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對價。
但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行使變造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目的,係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梅隨之財產」等語。
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亦難謂合。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原判決事實認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李林樸、陳俊傑二人持四百萬元之費用為對價交付上訴人,以取得上開變造之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李林樸、陳俊傑之證詞,及「並有陳俊傑交付四百萬元之收據影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六-三頁)在卷可參」為據。
然該收據日期為「三月十六日」並非「三月二十一日」,簽收人為「李林樸」亦非「徐秀津」,原審卻認此係李林樸、陳俊傑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四百萬元給上訴人,以取得上開變造之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對價。
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關於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但檢察官既認與行使變造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詐欺取財部分應併予發回。
再原判決理由五關於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亦基於同上原因,併予發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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