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32,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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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葉彥祥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葉彥祥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以實際上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惟因認定上開要件現實上有困難,故係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標準。

是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各該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則其唯一可行之簡便方法即為遷移戶籍,此為法之所許,縱其遷入之初,即係意圖於投票日圈選特定候選人,亦與法無違。

㈡故意為不實之戶籍登記申請者,其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相當,但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前段規定,僅科以行政罰,顯見立法者認為此種情形,尚無須科以刑罰。

㈢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其正當性並未被質疑,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顯有可議。

㈣同案被告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等均為上訴人之親人,與賓茂村有相當之淵源,復長期參與地方活動,此與一般所稱之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顯不相同,本次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僅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而已,非如原判決所認之「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就上開有利上訴人部分,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陸振隆、林明治之證言,卷附台東縣金峰鄉戶政事務所函覆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戶籍資料影本、遷徙紀錄及台東縣第十九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台東縣二00投票所(金峰鄉賓茂村)選舉人名冊影本、台東縣金峰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台東縣各鄉鎮市第十九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東選一字第0九九一八五0一六六號公告、檢察官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光碟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公務員退休,同年三月中旬才決定要參選代表,當時一月份已經請休假,家中只有母親和伊,因母親年紀已大,家中事務都由伊處理,才由伊辦理遷移戶籍;

葉純美是伊妹妹,葉賢祥是伊弟弟,鄭子浩是葉純美之兒子,他們之戶籍本來就跟伊在一起,他們都居住在賓茂,葉純美是結婚時,跟先生遷出,葉賢祥為了工作才遷出賓茂村,到了桃園娶妻後跟妻住一起,彼等戶籍是在伊決定參選之前,就遷回來,遷回是為了土地分割。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倘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如何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原判決已論述明確。

而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等為上開遷徙戶籍時,如何仍居住在桃園縣,而無實際居住在上訴人台東縣金峰鄉戶籍地,上訴人如何與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等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台東縣金峰鄉鄉民代表,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上開遷徙戶籍行為。

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等如何與上訴人僅具一定之親戚關係,彼等上開遷徙行為,如何仍屬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範圍,不能免罰等情,原判決已依憑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陸振隆、林明治於偵查、第一審或原審之供述,以及檢察官勘驗葉純美、鄭子浩、葉賢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等證據,於理由內詳細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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