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34,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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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許福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許福仁上訴意旨略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三號起訴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具體理由,必係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第一審分別論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

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稱: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減輕刑期;

又其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亦得減輕刑期,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事項,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未逾法定刑度,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非顯可憫恕之情,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屬無據。

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則第一審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二十公克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亦無違誤。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執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三號偵查結果,對原判決並無拘束力,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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