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39,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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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黃賢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賢仁如原判決事實所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泛稱其對於冒用表弟名義應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坦誠自白,深感歉意後悔,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計六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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