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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周志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志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以因離婚心情不好始施用毒品,另胞兄已過世,家有年邁雙親及稚齡幼兒二人需要照顧,因而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不足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上訴第二審之上揭陳詞,並以有定期至警察局抽檢尿液,相同案件之其他被告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易科罰金,而上訴人卻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云云,就原審量刑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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