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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呂翰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翰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三、一八○七一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與接續犯包括一罪法律關係;
上訴人加入李泱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負責假冒以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並朋分詐欺所得,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參與偽造公文書併行使、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取財等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縱參與部分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與李泱叡等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以上訴人辯稱:在不知情狀況下拿到系爭六張偽造公文書,是人家請伊轉交,沒有偽造公文書與行使,亦未對被害人呂芳雄詐欺;
本件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係不可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調查甲男為何人,其與上訴人之關係、上訴人是否轉交偽造之公文書予甲男,及上訴人是否明知該等公文書係偽造等情,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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