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49,201107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顏○○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犯強制性交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女、證人B女(姓名均詳卷)、周○○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虹星汽車旅館進退房登記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血跡床單碎塊一袋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並辯稱A女所述不實,是跟A女性交易,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均不可採;

而證人蘇○○、黃○○、江○○、高○○於第一審、證人潘○○在原審時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A女已於第一審時經法官合法訊問,並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A女亦就相關問題陳述明確,上訴人再聲請傳喚A女詰問,認無必要;

另周秀蘭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在第一審及原審時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拘提亦以「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有報告書附卷可參,故周○○係無法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等由明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林○○、林○○、糠○○,調查周○○曾向上訴人提及A女曾以相同手段向客人要脅金錢等情,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