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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許萬樂原名許立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萬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而第一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自白,與卷附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與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務之人,僅為曳引車司機,並無證據認定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且非從事業務之人,不構成犯罪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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