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林文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證人白文玲就影印前所見合約書上手寫字樣,前後所述證詞反覆,難以遽信,且白文玲於原審時證述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趙文鎮討論房屋裝修合約之內容,焉能對被告與告訴人於影印完合約書後,是否再以手寫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等情知之甚詳?其所證告訴人與被告討論房屋裝修合約書時有填寫「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乙節,與事理不符,係偏頗之詞,委難採信;
而被告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原本,確係其與告訴人簽約當時之合約書,其上並未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又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傳真版及影印版之合約書均無「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且於民事訴訟所提合約書並未經變造等語,堪予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