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俞銀偉
曾國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四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俞銀偉、曾國明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彼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五罪)各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路燈具道路照明作用,夜間行駛車輛因有適當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串連之各路燈因無電力輸送失去照明,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參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旨在說明連接道路之渡口、路燈……等屬道路附屬工程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皆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保護之客體,核與原判決事實一之(二)、
(三)、(五)所認定之犯罪地點與客體,分係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管理位於國道一號南下王田系統、國道三號南下快官系統、國道一號南下彰化系統等,交流道路旁路燈燈桿基座內之電纜線,並無不符,尚難指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時應為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罪)罪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且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