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林財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財田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一所示晶體,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自不因其數量不多,而影響上訴人製造既遂之認定,以上訴人辯解應屬製造未遂云云,並非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謂係製造未遂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