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58,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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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欽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卓欽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嚴國榮、林志遠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

林志遠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情,僅能證明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尚乏關聯性,不能據此推論林志遠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由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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