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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蔡博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一九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博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政志、證人林長庚、華皇傑、廖宏、曾淑媚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詞,卷附損失明細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下稱同意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先係供稱因李俊傑無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方以公司行動電話作為申請人聯絡電話,後又稱李俊傑於應徵時有留一支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門號,前後所述矛盾。
而李俊傑既於應徵時即提供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又係李俊傑提供申請書,則上訴人何需以自己之電話作為聯絡人電話。
又何以李俊傑同時拿來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會於同日分別由上訴人及「江先生」持向不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顯有違常情。
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其犯罪動機多端,並非僅在謀取不法財產與利益。
以上訴人辯解行動電話門號是李俊傑同時送申請書、同意書過來,說申請人為其朋友,說他沒有行動與市內電話,因是經銷商,所以留公司及行動電話,申辦該二支行動電話由公司與李俊傑各取得佣金,優惠手機及SIM 卡均交李俊傑,不知未經申請人同意;
長期有睡眠障礙;
無李俊傑之履歷表資料;
財產與利益所得不多,無犯罪動機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江學義,原審以上訴人並未陳報其地址資料,無從傳喚,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其上之一枚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不同,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等情,然該申請書在送鑑定前,未經完整之證物鏈保管程序,係經多人接觸,在未彌封下送鑑定,則所得前述鑑定結果,並無證據法則之意義,顯非上訴人之有利證據,且與原判決所援引之前述證據並不矛盾,自不得執此指摘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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