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62,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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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戴宏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詐欺陳明月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戴宏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黃靜雯、彭依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以及公訴人就上訴人詐騙陳明月部分,雖僅敘及詐欺取財犯嫌,惟上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起訴經為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取彭依巍之刑事判決,亦未聲請傳訊證人彭依巍,原審未予調查及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審雖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陳明月部分之不當判決,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原審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論擬,誤以詐欺取財罪處斷,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將其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詐欺取財(曾淑娟)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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