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63,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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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施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施文彬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書狀所記載之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事由,與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則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是否自首,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謂量刑過重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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