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64,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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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何忠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忠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及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說明上訴人確曾在晟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業公司)之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親自簽名,表示知悉於該日起,接替黃文山擔任晟業公司董事,同意擔任晟業公司負責人等情,認上訴人辯稱未設立晟業公司,未領取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請求調查何項證據與傳訊證人,原審未予調查及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未傳證人到庭對質,並無犯罪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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