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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邱志誠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一五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證據能力;
證人吳運祥、陳銘傑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
以上訴人辯解:吳運祥所稱販賣毒品者並非上訴人,在電話交談者不是上訴人聲音;
去陳銘傑家打電腦玩網路遊戲,而陳銘傑透過上訴人找陳再長,並未違背事理,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販毒云云,均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和澄部分,係援引蔡和澄在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蔡和澄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另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上訴人曾否將車輛送蔡和澄之修車廠修理等情,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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