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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韓英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韓英麟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係依憑本件車禍現場目擊證人林建宏、李玉華、楊鈺祥於偵查及第一審結證之供詞,佐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李玉華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足證李玉華目擊吳欣潔遭計程車撞擊後,以該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十八秒(原判決理由貳、一、㈧誤載為十九秒),而檢察官當庭勘驗台北縣淡水鎮○○路、民族路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自案發當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起,於二時三十一分四十二秒、二時三十二分四十七秒、二時三十二分五十五秒,分別有不同計程車行經該架設監視器之路口,上訴人駕駛之 335-CL號計程車係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五十三秒時經過該處,在該時間、路段僅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之後方貼有反光條及依卷附現場圖、比例尺所示暨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足證車禍發生地點距離台北縣淡水鎮○○路、民族路口約一公里左右,與上訴人自稱二處相距八百公尺以上之詞相去不遠,而檢察官於日間車流量較多之時,勘驗行駛該段路程之行車時間約一分五十二秒,扣除中間停等紅燈二十八秒,實際行車時間約為一分二十四秒,上訴人自稱案發當時通過現場後,中間並未停等紅燈,且當時係車流量較少之凌晨時分,合理推算其於案發時駕車自事故現場抵達民權路、民族路口耗時應在一分鐘之內,乃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計程車司機無誤,所為採證論斷尚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可言。
至李玉華於偵查中供稱該肇事計程車後方右邊煞車燈(亮度)比較弱,而楊鈺祥指稱該計程車左邊煞車燈有點壞掉的樣子等語,此或係事出突然,在心緒驚慌下瞬間之判斷出現誤差,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所致,況林建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肇事計程車有反光條,另一邊之煞車燈比較暗等語,足證李玉華、楊鈺祥二人上開所證之主要事實,尚無不符。
要不能僅以渠二人就該肇事計程車煞車燈之右邊或左邊亮度較弱供詞之些微出入,即否認其等供證之真實性。
而楊鈺祥於偵查中已就卷附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上訴人駕駛該計程車即係肇事車輛無誤,且稱印象中該車後方有貼反光條等語,渠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雖稱未見有反光條,然亦稱其記憶已經淡忘,渠偵查中所供,係因印象中該肇事車後方有亮亮的東西,所以認為應係反光條等語。
則以楊鈺祥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距案發之時,已經一年有餘,其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亦不無可能,要不能以其審判中之證述,即認其偵查中所供不實。
又檢察官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縱有一輛3N-6578號貨車曾停在該路口達三、四十秒,然以李玉華上開撥打一一九電話之時間係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十八秒,顯然該貨車係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已經到達該路口,則渠係於案發前路過,故未發現本件車禍,自屬可能。
該貨車司機張恆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凌晨二時許駕該貨車路過案發地點,未發現有機車摔倒之語,縱屬實在,亦不足以否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又證人林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時吳欣潔係前面頭部右邊遭該計程車前保險桿撞到,吳女臉部因之被安全帽鏡片刮傷,另李玉華於該次庭訊亦稱吳欣潔被撞後,所戴安全帽半罩式蓋子(指面罩)整個飛掉,臉部受傷流血等語,足見吳欣潔係遭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撞及其頭部所戴安全帽前方之面罩(即護目鏡)部分,致該面罩彈出脫落,因該面罩非質地堅硬或尖銳之物,其未因之在該座車車體留下肉眼明顯可辨之擦撞痕跡,衡情非無可能。
則警員吳熒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曾檢視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除其前保險桿右側有舊的擦痕外,其餘未發現異狀等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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