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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謝果嬴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謝果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謝果嬴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申請辦理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貸款,認為系爭擔保品價值一千萬元以上,徵得父親謝德芳同意,並由謝德芳轉徵得謝魁源、謝美玲、羅景珠之同意,其等亦均認為並無擔保品不足之問題,故均同意於一千萬元貸款額度內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交付印鑑章,授權上訴人使用。
而聯名貸款,金融機關均要求各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謝德芳等四人既同意於約定書上簽名任共同借款人,實難謂不知有連帶保證情事。
況依謝魁源、羅景珠、謝美玲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述,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已經授權,自與偽造文書之主觀要件不符。
另謝魁源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貸款之債務人之一,對該積欠之四千五百萬元債務原即負清償義務,於八十五年間之「借新還舊」貸款案,實無免其清償責任之理,且自羅景珠、謝德芳僅就原判決附表之一千萬元借款部分為連帶保證人,謝德芳則僅對附表所示借款共五千五百萬元為連帶保證人,亦可證上訴人與羅景珠、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間,就各人如何為上訴人「借新還舊」貸款案為連帶保證人有所協議。
原判決捨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察當時貸款實務慣例,逕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罪責,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原判決既認定謝德芳等四人同意於約定書上簽名擔任共同借款人,卻又認為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致生謝德芳等四人之損害,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謝魁源用印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該狀表示雙方經溝通後誤會冰釋,謝魁源及家人均不願追究上訴人之責任等語。
惟原判決未論及上開影響量刑之事證,致影響量刑輕重。
原判決認定科刑事實確有疏漏,與卷內事證相違,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又原審倘就被害人有無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存有疑義,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為謝德芳、謝魁源、羅景珠親自所為,謝美玲則係授權謝德芳為之,均非上訴人偽造。
另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中之印文,均與上開約定書之印文相同,倘非謝德芳之授權,將其等四人之印章交由上訴人用印於該借據上,上訴人豈有可能取得該等印章?亦足證上訴人確係基於謝德芳之授權及交付印章而用印於上開借據,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原判決未察,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觀諸卷附謝美玲、謝魁源、謝德芳、羅景珠等四人之約定書第十一條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會毋須先就擔保物權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㈡如貴會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
…」簽署此約定書之人即負有連帶保證人之義務。
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僅係將約定書之立約人義務明確記載於卓蘭鎮農會貸款所須之文件,並未增加或損害前揭約定書之立約人權利,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謝魁源等四人之同意,簽名及用印於前揭擔保放款借據為偽造私文書,自為違法。
㈤謝魁源證稱曾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中,出具答辯狀一份,該答辯狀乃係奉謝德芳之命所為,其父當時已有問過謝美玲及羅景珠等人,才指示其為四人出具上開答辯狀等語,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惟上開答辯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再倘上開答辯狀確經過前揭四人同意後提出,然因謝魁源等人希冀脫免保證人責任之情形下,所為答辯是否實在,亦非無疑。
原判決未察,逕作為補強證據,難謂無疑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比較裁判時與行為時之法律,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詹琨榮、謝魁源、羅景珠、謝美玲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未經謝德芳、謝魁源、謝美玲與羅景珠授權,亦未詢問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在擔保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寫四人姓名並蓋章,知悉此舉係違法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暨謝美玲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保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係徵得謝德芳等人同意後,始代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擔保放款借據內簽立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云云。
如何與事實不合,要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
並說明:詹琨榮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為謝德芳、謝魁源、羅景珠辦理對保,簽立約定書時,業已說明簽立之目的;
羅景珠於第一審證稱因謝德芳答應此事,故其沒有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謝美玲亦在第一審證稱有關土地借款一事,授權謝德芳處理各等語。
如何均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旨綦詳。
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其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
上訴意旨㈠㈢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
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
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
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原判決貳、㈡⒎⑴記載「證人謝魁源業於原審證述當初與父親謝德芳等人係同意以林口鄉○○○段土地提供抵押借款,然其並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無限的;
又證稱其曾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中,出具答辯狀一份,此份答辯狀乃其奉父親謝德芳之命所為,其父當時已有問過謝美玲及羅景珠等人,方指示其為四人出具上開答辯狀,強調其等係同意提供林口鄉○○○段土地給被告辦理貸款,而無充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
用在指明其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曾依謝德芳指示而在上揭民事事件中提出記載無充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之答辯狀,所陳之前開證詞,既係以其親身經驗為基礎,即非傳聞。
上訴意旨
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之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判斷之,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經證明,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於理由內並敘明「被告與詹琨榮共謀向卓蘭鎮農會非法貸取資金使用,造成該農會財產上相當之損失,且不惜殃及親人,使受不當之牽累,惡性非輕,又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可取,惟已對該農會稍事清償,有其提出之協議申請書、協議證明書及匯款回條若干張等附卷可參,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等旨(原判決理由貳、),已將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列為量刑所審酌之事項。
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恣意爭執原判決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被訴牽連犯背信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無從就牽連犯之輕罪部分為實體上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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