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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邱嘉南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邱嘉南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犯行,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逕採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陳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言,可證明上訴人平常生活習慣節省,很少應酬,並無大額支出,且二、三日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可供花用,無經濟壓力,無挪用扣案現金之動機,原判決曲解陳麗娟之證詞,推定上訴人擅自挪用扣案現款作為飲食之用,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將扣案款項與其他案件之款項均放置一起,可能發生混合之情形,亦有與自己金錢混合之虞,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或所屬警察機關保管扣案現金之流程或程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上訴人因職務上之疏失,未盡保管之責,致將款項與自己之金錢混合,復因恐不配合偵查將影響同事或長官對上訴人之評價,始稱挪用該款項,原判決以若上訴人未涉本案,不可能於偵查坦承犯罪,恐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
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張聖瑞、陳俊憲、陳麗娟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言,及上訴人在警詢、偵查與第一審自白犯罪之不利於己之供詞,暨張聖瑞所涉毒品案件之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煙保字第五四、一一七號毒品保管簿冊、偵查搭伙清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偵字第三一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張聖瑞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之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六三二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其友人傅煜向台灣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借款之保證人,所欠銀行之保證債務係由陳麗娟自郵局提款清償,並未將扣案現金用以清償該保證債務。
系爭扣案現金伊用紙袋包裝放入辦公室抽屜內,可能因此與自己之金錢或與他案扣案現金混合,致不小心使用扣案現金。
且扣押物品均會開立扣押物品清單,若挪用必遭人發現,豈可能為之,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
伊一開始會坦承挪用扣案金錢繳納伙食費,無非係希望本案儘速審結云云。
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論述綦詳。
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理論法則,俱屬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㈠㈡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且原審審判長向上訴人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後,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原審就上訴人及任職機關保管扣案款項之流程或程序未為無謂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㈢徒執個人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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