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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燕如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鍾燕如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如該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否則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又檢察官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某部分既已陳述一定之範圍,縱尚未達特定之程度,亦不得任意更張改變,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
此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經特定,不致有所混淆,僅非構成犯罪事實要素之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者,在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職權認定之,自有不同。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侯信和、邱裕峯等三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毒之方式,係由侯信和出面向上游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購買者撥打侯信和之行動電話,確定購買之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即由被告及侯信和在台南市安平區○○○街四六0巷六0號或台南市東區納多利汽車旅館等處,以電子磅秤秤重分裝後,復由侯信和本人或邱裕峯依侯信和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之人。
而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即依上開方式,向侯信和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原判決理由謂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二次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侯信和或邱裕峯將被告所分裝之毒品販賣予購買毒品之人,而侯信和、邱裕峯如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出售之犯行,並不包含在內,已經第一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確認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末行、第五頁第一至十一行)。
果爾,似認本件僅係起訴被告與侯信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二度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侯信和、邱裕峯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出售犯行以外之某時、某地販賣予某購買毒品之人。
然被告與侯信和所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價格出售予何人,事實並不明確,而原判決理由又謂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會依侯信和指示,轉告邱裕峯欲購買安非他命者之地點、數量,或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邱裕峯,讓邱裕峯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或由被告幫侯信和送毒品安非他命與購毒者,而其購買毒品者有綽號「韓仔」、「阿林仔」等人,且依卷附侯信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通聯譯文顯示,亦有疑似侯信和與邱裕峯販賣安非他命予「韓仔」之通聯紀錄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二三行),似又認依卷內證據,不無可能被告係幫侯信和或邱裕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韓仔」、「阿林仔」,此是否第一審檢察官所陳述侯信和、邱裕峯如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以外之犯行,亦有疑義,能否謂本件起訴之範圍已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此攸關起訴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範圍,依上開說明,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㈡本件原判決理由固敘明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侯信和或邱裕峯於何時、何地出售予何人,換言之,即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事實並不存在,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即難論以被告為侯信和、邱裕峯販賣安非他命之幫助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五行),似認被告係幫助販賣毒品。
然依卷內被告與侯信和或邱裕峯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你甲(和)「燕如」拿一千去安平那裏、你甲(和)「燕如」拿二張、(燕如)你拿一張過去,「韓仔」在那裏,你(峯仔)拿一包一千給「韓仔」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九二至九五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妳是否曾幫侯信和送安非他命給要買的人)我記得去年有一次,因為侯信和沒有接電話,我幫他接電話,有一位綽號「阿林仔」要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幫侯信和答應後,約在台南市○○路及西門路口,我就幫侯信和送安非他命給對方。
(0000000000號電話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八分電話譯文,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四頁)該次有人打侯信和的電話要買安非他命,我幫忙接聽後,我再打電話給邱裕峯,要他自我電腦桌內拿一包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送過去台南市○○路消防隊旁的全家便利超商給綽號「韓仔」之人。
我是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搬回健康三街與侯信和在一起之後,我才知道他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如果無訛,被告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起似已知侯信和、邱裕峯當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曾參與保管、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及接洽販賣毒品事宜,被告究係共同或幫助侯信和、邱裕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亦有未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指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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