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81,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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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張偉傑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鄧仲樺
張文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七、一五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偉傑、鄧仲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張偉傑辯稱未劫取被害人林辰鴻之財物,無強盜之犯意聯絡;

鄧仲樺辯以:無強盜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張偉傑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僅採憑被害人於警詢、審理時有瑕疵之陳述,不採信共同被告鄧仲樺、張文德、劉昌杰(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審時指稱張偉傑不知情要劫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張偉傑未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證詞,未說明其理由,採證違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既採納其或劉昌杰於偵查之供述,卻又認定張偉傑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未衡酌其犯罪情狀較輕微,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未經調查即謂其未提出和解書供審酌,並以其於原審否認強盜犯行,遂認無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仍科處與鄧仲樺、劉昌杰相同刑度,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鄧仲樺則略以:其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論以結夥強盜之罪,適用法則不當;

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相較被害人之損失,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非依憑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張偉傑、鄧仲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昌杰、張文德、張偉傑、鄧仲樺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指認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張偉傑、鄧仲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林辰鴻、共同被告張偉傑、劉昌杰、張文德其後翻異鄧仲樺未參與犯案之證詞,如何不足為鄧仲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證人即同案被告鄧仲樺、張文德、劉昌杰不利於張偉傑之證言,縱未同時說明捨棄其他相異供述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

㈡、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

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張偉傑、鄧仲樺夥同張文德、劉昌杰有所載強盜之犯行,並已說明渠等如何圍毆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強盜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裁量權之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於量刑審酌部分記載「上訴人否認犯行」等文字,即遽謂係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之內容作為量刑審酌之唯一標準。

張偉傑、鄧仲樺所論處上揭之罪,行為時為法定本刑屬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其二人之量刑,並無不當之理由,固同時載以「張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又再度否認有強盜犯行,因認被告張偉傑僅以事後確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採」等文句,然衡酌其併敘明已審酌張偉傑、鄧仲樺願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斟以其餘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整體考量,所科處渠等強盜各罪刑均屆法定低度之刑,尚無裁量權濫用,亦無以張偉傑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無違法可言,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張偉傑、鄧仲樺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文德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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