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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吳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明儒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其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均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僅載述:上訴人年紀尚輕,社會閱歷亦淺,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販賣次數僅四次,跟大毒梟截然不同,第一審量刑仍嫌過重;
又上訴人因染上吸毒惡行,因而以毒養毒,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主觀上尚可憫恕,爰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謂: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應認已對於第一審判決有具體指摘,且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所為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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