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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吳明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九五號〈原判決漏載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明謙利用受委任辦理祭祀公業陳南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陳土現、陳俊唐,陳土現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其中二百、一百二十坪共三百二十坪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彭昌、黃榮珍(以上二人已死亡)、黃添丁、黃滄浪、黃金城等五人之機會,盜用系爭祭祀公業及陳土現、陳俊唐等人印章,偽造該祭祀公業及陳土現等人同意將系爭地號土地另外二百五十坪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阿仁(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林張美女)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行使;
上訴人於辦理移轉過程中復偽造陳土現、陳俊唐及另二位派下員陳土平、陳塗生名義之同意處分書,並持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而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與本案相關之另案黃滄浪等人及彭昌之繼承人等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民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及鈞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九二號均判決系爭祭祀公業敗訴確定在案,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確無盜用印章等偽造文書之情事。
原判決未採納證人即上訴人事務所小姐謝淳靜偵查中之證詞,亦未就陳土現概括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產業等情加以審酌,徒憑陳土現及告訴人陳俊唐、陳塗生、陳土平等人片面之詞即為有罪認定,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關於出售二百五十坪予林張美女之部分,陳土現及陳俊唐確實知悉,且相關過戶所需資料均是交給陳土現,由陳土現負責通知相關人員蓋印後,再交還給上訴人,系爭地號土地之同意處分書亦由謝淳靜寫好後,與其他該補正資料一併送交陳土現,由陳土現負責通知相關人員蓋印後,再由謝淳靜交給上訴人,此有證人謝淳靜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憑,上訴人並無盜蓋陳俊唐、陳土平、陳塗生之印章。
且陳土現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允諾給予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酬勞,故上訴人從出售二百五十坪予林張美女之部分,一則拿取上訴人應得百分之二十之報酬,二則係林張美女之公公林阿仁以林張美女之名義出錢代繳增值稅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故以其名義登記,附帶作為保障系爭祭祀公業之返還代墊款,乃屬當然之必要,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等行為存在,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土現,告訴人陳俊唐、陳土平、陳塗生及證人謝淳靜等人所證述之情節;
即上訴人亦不否認辦理系爭地號土地其中三百二十坪、二百五十坪及製作上揭同意處分書之經過。
並參酌卷附系爭地號土地其中二百五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上之收文日期章戳;
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三次)、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四次)補正通知書及同意處分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上揭二百五十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過陳土現同意,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及同意處分書均是由陳土現辦理蓋章手續再交還,陳土現如何辦理,伊不清楚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⑴陳土現與陳俊唐出售系爭地號土地三百二十坪部分,均係先與買方簽立土地買賣合(契)約書(即私契),再委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另行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等情,而本件另二百五十坪土地部分,查無陳土現與買方林張美女簽立之私契,僅有上訴人所製作公契,顯與其同一地號土地買賣之前例不符,是陳土現供稱不知道另二百五十坪部分之買賣過戶事宜等語,尚非無據。
⑵陳土現係為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三百二十坪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需之印章交予上訴人用印,而陳土現既不知有上開二百五十坪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亦不可能為繳交增值稅而同意移轉此部分所有權,是其顯亦無可能在二百五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自足推論上訴人係利用陳土現為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三百二十坪部分所權移轉登記,將所需之印章交予上訴人用印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二百五十坪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⑶告訴人陳俊唐於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申報、派下員證明等相關程序時,因其原印鑑章(甲印章)由其子持往高雄,遂由上訴人代為刻印使用,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章前三日,始經由陳土現之轉交而取回,是同意處分書上陳俊唐之乙印章顯非陳土現所蓋用。
又衡諸辦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申報、派下員證明等程序之專業性及陳土現、陳俊唐、陳塗生、陳土平等人之年齡、智識程度,渠等顯無可能逐一檢視相關文件核章,是渠等供稱印章交給上訴人一節,應屬真實,再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同意處分書上之章是在要申請派下員證明時一起蓋的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因新店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相關資料,其即以為陳土現、陳俊唐、陳土平及陳塗生等人辦理該祭祀公業土地持分為由,取得渠等之印章,渠等交付印章之目的在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持分取得有關事宜(如土地申報、派下員登記等),並未授權可使用於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處分事宜,上訴人未告知渠等之情形下,將上開印章蓋用於同意處分書上,其盜用上開印章而為偽造處分同意書私文書之行為,洵堪認定各情。
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等,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九二號民事判決,係系爭祭祀公業與買受人黃滄浪等人及彭昌之繼承人陳銀霞等人間,關於系爭地號土地其中三百二十坪之訴訟,雖系爭祭祀公業均受敗訴判決確定,但此與本件上訴人未獲授權而擅自移轉另外二百五十坪予林張美女部分無關,上揭民事判決自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另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意旨所述證人謝淳靜於偵查中之證述,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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