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896,201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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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高英光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英光幫助不詳泰國籍人士及其成員所屬集團,從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某泰國籍人士所指定之某人,而認該泰國籍人士及其成員為一集團;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將該等資料交予其合夥股東蕭隆芝,二者所認定之人不同,顯非同一事實,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起訴書中已載蕭隆芝、董小惠二人係於偵查中經通緝而未到案,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辯稱借用帳戶之人為「蕭隆芝」一節,乃脫罪卸責之幽靈抗辯,顯有違誤。

又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是受某不詳泰國籍人士所託,及幫助該泰國籍人士暨其成員所屬集團等情,觀諸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憑,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善盡提出證據及說服責任,原判決逕予論罪,有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並無違法之犯意,亦未於本案中獲得不法利益,且於歷審中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亦無任何不良素行及前科,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亦未宣告緩刑,顯有量刑失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高英光係泰國曼谷康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康博公司)負責人,泰國籍人GONNAWONG SOMSAK(中文姓名為蕭隆芝,另行通緝)係高英光泰國康博公司合夥人,泰國籍人 SIHAWAT SIRIYAKON(中文姓名為董小惠,另行通緝)則係GONNAWONG SOMSAK派駐在台灣專門從事地下匯兌之員工。

高英光、GONNAWONG SOMSAK及SIHAWAT SIRIYAKON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彼此基於犯意聯絡,由高英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前往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完成後,高英光即將該帳號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 GONNAWONG SOMSAK使用,GONNAWONG SOMSAK、SIHAWATSIRIYAKON 先告知不特定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地下通匯之工具,並依不特定人之需求派其在台之SIHAWAT SIRIYAKON 或其他不詳人士,填寫匯款人為高英光,將等值新台幣匯予不特定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或者不特定人先將新台幣匯入上開帳戶,再以不詳方式交付等值泰銖給不特定人指定之帳戶或人,而擅自從事台灣、泰國之間通匯之業務。

迄自九十七年七月間為止,高英光、GONNAWONG SOMSAK及SIHAWAT SIRIYAKON 利用前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多萬元。」

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則檢察官已就上訴人與泰國人士蕭隆芝、董小惠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予以起訴,雖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將上揭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存簿等資料交予某一不詳泰國籍人士所指定之人,上訴人並非與蕭隆芝等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係幫助該不詳泰國籍人士及其成員所屬集團犯上揭罪行,因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之違法問題。

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固稍嫌簡略,惟究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分別論述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開戶完成後,即依該借用帳戶之泰籍人士指示,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返回泰國以前,在台灣地區將開戶之全部帳戶資料交予另一名所指定之不詳人士,供該集團在台灣地區為不法通匯之人頭帳戶使用;

又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直接參與本案之各個不法通匯行為,惟其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猶提供自己帳戶予外籍人士為不法使用,自有幫助該借用帳戶之泰籍人士所屬集團在本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不法通匯之故意;

再上訴人所辯:股東「蕭隆芝」為收貨款而借用帳戶一節,全然無憑,根本無法查證,上訴人故將本案罪責推向不明且無法調查之外籍人士「蕭隆芝」、「董小惠」等人,其所辯乃脫罪卸責之抗辯,毫不可採各情,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法等情形,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量刑時,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雖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亦未宣告緩刑,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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