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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黃主旺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㈧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0三、三七八0、五七一0、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黃主旺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之殺人案件(該案共同正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判處死刑定讞,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二、緣有陳諸讚(業經原審更一審諭知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均有意角逐八十六年二月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且均勢在必得,遂形對立之派系。
陳諸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九號蘇棋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洪江懷及上訴人等人聚會,席間陳諸讚要求上訴人積極介入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並獲得上訴人之承諾。
嗣上訴人與陳諸讚之支持者林垚沺(另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即邀集洪明豐、洪寶國、綽號「大胖」之洪貿勇(以上三人均經原審更一審判刑確定)、綽號「冬粉」之黃新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綽號「大餅」之湯有清(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共同幫忙處理陳諸讚之選舉事務,陳諸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0六巷三00弄一一號之「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下稱處理中心,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築物一棟,作為競選開會之用,而洪明豐、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分別進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供住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之選舉事宜。
三、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林媽賞之外甥,綽號「拉希」之鄭明赫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祥、林清啟等五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分乘二部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到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同鄉○○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明壽陪同洪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四人則留在原地車旁。
適林垚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鄭明赫交談,言談間,鄭明赫要求林垚沺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林垚沺所拒,鄭明赫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林垚沺轉知上訴人、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
適陳諸讚之支持者洪金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途經該處,見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明豐稱:「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心之洪寶國由洪明豐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上訴人,待上訴人回電指示後,上訴人與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阿成」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新居駕駛上訴人之弟即不知情之黃鴻恩所有牌照號碼QI-1789號四千九百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洪寶國、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趕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駕駛BMW525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上訴人會合,上訴人隨即自車內取出其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霰彈獵槍一把、制式手槍三把,並數量不詳之子彈上膛後(本件持有槍、彈部分已經原審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阿成」持霰彈獵槍,上訴人、洪明豐及洪寶國各持制式手槍一把,由上訴人開車在前帶路,黃新居駕車緊隨其後,二部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疾馳至前開林垚沺被圍地點,到達後,上訴人與洪明豐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二顆),鄭明赫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鄭明赫雖緊急避走於巷內,仍被上訴人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前開白色大型廂型車上,上訴人與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阿成」等人旋即分乘前開二部車輛離開現場,且先將鄭明赫押至前述處理中心後,即換由洪明豐駕駛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BMW525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湯有清、「阿成」繼續強押鄭明赫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建築物二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同時用上訴人所有手銬(未扣案)將鄭明赫雙手反銬於背後,由上訴人、洪明豐、湯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林垚沺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鄭明赫之行動,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前後私行拘禁鄭明赫約達十四小時之久(私行拘禁之第三審上訴部分見理由貳)。
四、惟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林垚沺告知鄭明赫上開揚言之事,怒而與洪明豐、林垚沺、黃新居與「阿成」(下稱洪明豐等人)又另行起意殺害鄭明赫埋屍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上訴人囑咐洪明豐、洪寶國(其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殺人行為)以不透明膠帶蒙住鄭明赫雙眼,後再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由黃新居駕駛上訴人之弟即不知情之黃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8967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使用之圓鍬、鋤頭各一把(未扣案)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上訴人、林垚沺、洪明豐及「阿成」等人,共同將鄭明赫押上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下左轉彰化縣芳苑鄉○○路,至一土地公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路前行約二百公尺處停車,上訴人、林垚沺、洪明豐與「阿成」等人先押鄭明赫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黃新居則取出車內預置之圓鍬及鋤頭各一把隨行在後,走約數百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田埂處,鄭明赫開始掙扎,上訴人即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林垚沺所有),纏繞鄭明赫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林垚沺與「阿成」執持,共同將鄭明赫壓制俯臥地面,彼等三人再用腳踩住鄭明赫背部,分執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二、三分鐘後,見鄭明赫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洪明豐抓住鄭明赫之左腋下,上訴人抓右腋下,「阿成」、黃新居及林垚沺分別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明赫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林間,約四、五分鐘後,到達小山丘,再由五人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一個約二公尺長,寬、深各約一公尺之坑洞準備埋屍。
上訴人、林垚沺先將鄭明赫之衣服、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部除去,並打開手銬後,上訴人及洪明豐等四人即合力將鄭明赫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枝、樹葉等覆蓋,以掩飾犯行,致鄭明赫因而窒息死亡。
上訴人及洪明豐等人隨即離開現場,由黃新居駕駛該QH-89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二號橋「牛肚溝」上時,由林垚沺將鄭明赫身上取下之衣服、手錶、呼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上訴人收回(手銬、圓鍬、鋤頭則去處不明),之後再各自分頭逃逸。
五、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警方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與中山路口逮捕上訴人,另循線於同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延用舊制)大明街三十巷二十九弄十號二樓,緝獲洪明豐,並經洪明豐帶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前開鄭明赫埋屍處挖取出其上纏繞有尼龍繩之鄭明赫屍體,該尼龍繩一條並經扣案而查出上情等情。
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供認有上開殺人及私行拘禁等犯行不諱,復據共同被告洪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供述綦詳,並指證扣案證物及行兇過程經歷地點無訛。
另妨害自由部分之共同被告洪寶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是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黃主旺、林垚沺、洪明豐、『阿成』五人將鄭明赫押走,但我沒有去,湯有清也沒有去,至於他們押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
又共同被告黃新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時,亦供稱確於前開時間,林垚沺提議教訓鄭明赫,於是由黃新居駕車與洪明豐、上訴人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山崙上樹叢中等情,雖黃新居所供由其駕車押鄭明赫,車內有林垚沺、綽號「阿成」、洪明豐,另上訴人則一人開車跟在後面等情,與共同被告洪明豐所供:「由冬粉(即黃新居)駕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黃主旺坐於左後座、鄭明赫坐於後座左二位、林垚沺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座,共六人乘座」等語略有不符,惟洪明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上述供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猶新,自較黃新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為前揭供述為可採。
參以洪明豐係林垚沺之義子,洪寶國則係上訴人之好友,關係均甚密切,且未嘗有任何仇怨,衡情洪明豐、洪寶國應無挾怨誣指上訴人及林垚沺之可能。
又證人洪明豐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夜間九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被警逮捕,於翌日凌晨六時引導警方至其與上訴人等將鄭明赫勒斃埋屍之處,挖取屍體,而鄭明赫之屍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驗斷、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鄭明赫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纒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頸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
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
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傷,經綜合研判係因頸部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為他殺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號鑑驗書暨所附鑑證書在卷可稽。
而鄭明赫之屍體全身赤裸、身上繞有尼龍繩,亦有挖屍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據上開鑑證書所載及挖屍現場照片以觀,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豐上開所供:鄭明赫在田埂處有掙扎(握制傷之由來),以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由上訴人手執一端,林垚沺、「阿成」兩人執一端,加以勒斃,其等將鄭明赫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用腳踩住鄭明赫背部(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乃肇因於此),將鄭明赫身上衣物脫光,將之丟入洞內覆蓋砂土,樹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故證人洪明豐顯然自始至終參與勒斃鄭明赫並加掩埋之工作,從而其供述上訴人有該項犯行,應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及洪明豐等人押走鄭明赫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旁山崙上樹叢(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處)後,上訴人有無參與勒昏、活埋鄭明赫一節,洪明豐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五人將鄭明赫押下車,然後由黃主旺、林垚沺、『阿成』押著鄭明赫,我和『冬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車上取出一把圓鍬、一把鋤頭,約走了四、五分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由黃主旺、林垚沺、『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脖子,繩子約長二公尺左右,黃主旺及林垚沺、『阿成』分持繩子、黃主旺拉繩子一端、林垚沺及『阿成』拉另一端共同勒斃鄭明赫,他們三人將鄭明赫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他們三人用腳踩住鄭明赫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鄭明赫勒斃……」等語甚明。
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持尼龍繩勒昏鄭明赫,至鄭明赫不能動才予以埋掉等情無訛(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審所供:伊與林垚沺拉〈尼龍繩〉一頭,黃新居與洪明豐則拉〈尼龍繩〉另一頭等語,與實情不符,則為原審所不採)。
參以陳諸讚委之上訴人積極介入陳諸讚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已如前述,故持槍強押鄭明赫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係上訴人所主導,槍枝亦由上訴人分配使用。
又證人黃新居亦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那當時你們受何人指揮?)平常事情均由林垚沺指揮,另黑道兄弟事情則由黃主旺指揮」,則上訴人與共同正犯之間,主從之勢甚明,縱使林垚沺有提議犯案,最後亦係由上訴人決定並主導上開殺人犯行。
此外,復有扣案勒斃鄭明赫之尼龍繩一條,及前開處理中心、上訴人等私行拘禁鄭明赫之魚塭建物、林垚沺棄置鄭明赫衣物處之新寶二號橋照片暨押解鄭明赫殺害所使用之QH-8967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至前揭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號鑑驗書所附鑑證書雖併記載鄭明赫之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可加速促死等情。
然經訊之證人洪寶國結證,不知道該傷何來;
而洪明豐於警詢之初,亦不能供明該傷何來;
經核閱其他共同正犯林垚沺、黃新居等之供詞,均無有關及此之敘述。
且共同正犯黃新居、洪明豐自第一審迄原審更五審審理中之供詞均有意迴護上訴人,故此部分之真實,已無從究明。
況如前述,鄭明赫之死因,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相驗為勒昏、活埋合併窒息死亡,他殺;
刑事警察局亦鑑驗係因頸部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為他殺等情甚明,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書載明在卷可按,兩者所鑑驗之死因既屬相同,而無爭議,故有關鄭明赫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之原因事實,雖無從究明,然上訴人既有參與勒昏及活埋,自不生影響於其殺人事實之認定。
復參以上訴人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所詢問:「(問: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你押走鄭明赫嗎?)沒有」、「(問:你有殺害鄭明赫嗎?)沒有」、「(問:鄭明赫已被殺害嗎?)不知道」等之問答,均呈不實之反應,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七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因認上訴人殺人部分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業經敘明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而就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辯稱:伊與鄭明赫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鄭明赫之前確實與林垚沺有過節,事發當天(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伊已經先行離開,第二天押人並殺害鄭明赫部分,伊並沒有參與,係受冤枉;
伊在案發當日有前往台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至翌日凌晨四、五時,再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投宿至二月一日下午四、五時,始返回彰化縣芳苑鄉等語。
則以:⑴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服務小姐陳惠玲及證人陳松柏固亦到庭證稱:有上訴人辯稱之上開消費及投宿之事云云。
惟觀諸證人陳惠玲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常常至伊服務之酒店喝酒消費,每星期至少都去五、六次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所陳:「我不會跳舞,但遇到有知己的朋友時才喝些酒」、「我通緝期間,並未涉及酒店、舞廳等風月場所,因為喝酒之場所出入很複雜,容易被警方查獲,我不敢去」等語,不相吻合。
證人陳松柏雖另又證稱:帶上訴人、洪明豐等投宿時,有報其名字、身分證字號讓旅館人員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供稱當日係駕駛PM-518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云云;
惟經第一審函囑台中市警察局向該證人所述地區之汽車旅館清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以陳松柏名義或以上訴人所駕車號PM-5189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至二月一日止,前往該區汽車旅館(含緣橋汽車旅館)住宿或休息之情形,此情亦有該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市警刑字第二四二七四號函在卷可按。
復經原審更一審傳訊證人即該前往清查之警員程智遠,其亦到庭證稱:業者一般都登記投宿者資料,沒有的話,也會登記車號等語。
既無登記資料,自無從認定證人陳松柏此部分所證及上訴人上開辯解係屬真實。
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豐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勒死鄭明赫的確實是上訴人、「阿成」、林垚沺三人,當時其與「冬粉」在旁邊,押走鄭明赫當天,未與上訴人、洪寶國、湯有清四人在台中市喝酒至凌晨四時等語,足徵證人陳惠玲、陳松柏、林文成等人所證及上訴人事後所為辯解,應係故為迴護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於原審前審為證實其上開辯解,而請求履勘「緣橋汽車旅館」,及傳訊證人陳錦祥、洪金潡、陳惠玲、陳松柏、黃金誥、「緣橋汽車旅館」櫃台人員等節,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認均無再贅予調查之必要。
⑵證人洪明豐雖於原審更七審另證稱:「(問:你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有提到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林垚沺及黃主旺兩人指揮的,有無如此說過?)有」、「(問:請說明林垚沺及黃主旺各指揮那部分?)林垚沺在地方是有頭臉的人,我跟黃主旺不是很熟,一切都是聽林垚沺指揮安排的,當時選舉當中,黃主旺跟我說這次的選舉要和平結束」、「(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押人、殺人的過程說是聽林垚沺、黃主旺指揮的,與你現在所說的不一樣?)還沒有被抓到之前,林垚沺就有教我被抓到要怎麼講,他就說只要把事情都推給黃主旺就好了」、「(問:黃主旺有指揮你去押人嗎?)沒有」、「(問:黃主旺有指揮你去殺死鄭明赫?)是林垚沺教我要這樣講的,鄭明赫被押走的時候,當時我並不在場,當時我們是去台中,後來隔天回來的時候,才聽說鄭明赫被林垚沺他們打死了」、「是林垚沺教我說要這樣講,說是黃主旺主導的」等語;
惟此與證人洪明豐前於原審更三審審理中,所證:「當時是為了替我義父林垚沺擔這個罪,否則當天我都是和黃主旺在一起,我還沒有被刑求時,刑事組有和我談條件說要咬黃主旺才願意放過並保護我義父林垚沺,但筆錄作完,後來刑事組說這樣對上面無法交待不行,我才會再咬林垚沺出來,之前那是第一次的筆錄,後來下午又帶我去地下室刑求說沒有把林垚沺咬出來無法交待,當時剛被抓到時,他說只要咬黃主旺就可以放過林垚沺,結果到了下午又說這樣不行,一定要把林垚沺也咬出來,才可以,刑事組本來說要交換條件的結果,我就是因為這樣被騙,才會無辜了黃主旺」等語,不相一致,且亦與洪明豐確有參與殺人犯行之事實不合,顯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依證人黃新居於原審更七審所證情節觀之,如係「阿成」從北部叫下來的兩個人參與本案殺人犯罪,而非上訴人及洪明豐等人,則證人黃新居不致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隱匿此情而為不實指證上訴人及洪明豐等人參與犯罪;
且洪明豐亦無捨此情節不辯之理,是證人黃新居在原審更七審所證,亦非可採。
⑷共同被告洪明豐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與上訴人及林垚沺等人之本案犯情供述甚明,並未辯稱曾遭警刑求,嗣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否認自己被訴之犯行,但仍未見其曾以遭警刑求之情置辯,其至原審上訴審始為曾遭刑求之抗辯,已違情理,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雖於原審上訴審辯稱其在警局有被刑求云云。
惟證人即參與本案緝捕之警員黃進昌、何國枝均在原審上訴審到庭證稱:未對上訴人及關係人刑求等語。
且上訴人在警詢時,對上開押走被害人鄭明赫及加以勒昏、活埋等犯情,亦始終矢口否認,並無承認犯罪之情。
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雖有載述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許被警逮捕之後,係遭警刑求及灌汽油,在非自由意志下,始配合警方之要求交出槍枝,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惟依據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期(亦為檢驗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四處之表皮有或呈紅色、或有輕微擦傷之傷勢,且就外觀所見,僅係表淺性擦傷,可自然吸收而痊癒,推定之受傷時間亦僅約一天左右;
此與上訴人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所指稱之上開遭警刑求日期,及上訴人在原審上訴審陳稱:「我確曾被刑求近五個小時」之情狀,亦難認屬契合。
而上訴人上開刑求之抗辯主要係在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辯解部分,此部分罪責亦經判刑確定。
且上訴人對於被訴殺人部分之犯情,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既始終矢口否認,亦難認司法警察曾就此部分對上訴人非法取供。
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分別論述指駁綦詳。
並說明:㈠、核上訴人與洪明豐等人殺害鄭明赫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㈡、上訴人與洪明豐等人私行拘禁鄭明赫之初,原無殺害之犯意,係嗣後始另起殺意,並繼續強押鄭明赫至彰化縣芳苑鄉○○路附近上開殺人地點加以殺害,則其等私行拘禁之初,已獨立構成私行拘禁罪,嗣後臨時起意,為殺害而強押之行為,係繼續原來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應被原先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故上訴人所犯之私行拘禁罪,與其嗣後另行起意之殺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上訴人所犯殺人犯行,與洪明豐、黃新居、林垚沺及「阿成」,五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上訴人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為累犯,除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上開論罪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上訴人原無殺害鄭明赫之犯意,係因林垚沺轉告上訴人,鄭明赫揚言要在農會選舉前將上訴人及洪江懷等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上訴人為避免生命危難,才有殺人之舉,且其犯罪後已囑由胞弟與死者之妻鄭麗華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犯後已有改過遷善之心,觀之共同被告洪明豐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黃新居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林垚沺尚未到案,「阿成」之真實姓名並未查出,第一審量刑過重。
又引用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調取上訴人在監執行之計分總表、特別教誨表、個別教誨表,並舉證人即台中監獄教誨師釋淨耀法師、管理員張鉉昌、教誨師李明哲等人之證言,認上訴人近年來藉由讀經、抄經、學佛過程,淨化心性,已學會自我調適,對於過往逞兇鬥狠之行徑,真心悔悟等情,為上訴人辯護。
然查:㈠、上訴人雖已與死者之妻鄭麗華和解,賠償六百萬元,然觀該和解書記載:「第一條……黃主旺仍同意給付被害人鄭明赫家屬陸佰萬元。
第二條、鄭明赫之家屬,同意對黃主旺不再追究有關之民事賠償責任」等文,鄭明赫之配偶鄭麗華並無隻字片語直接表示寬恕上訴人刑事責任,原審前審為究明被害人家屬鄭麗華之真意,依其住址(已先查址)先發函請鄭麗華說明函覆,嗣並通知關係人鄭麗華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原審前審之審理期日到庭說明,惟原審前審函及通知書均因「查無此人」,遭郵務機關退回,有送達公文封二份附原審前審卷內可考。
而原審再度通知(已先查址)關係人鄭麗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到庭說明,亦因「遷移」而無法送達,嗣原審依警方查報之地址(非戶籍地址),再行通知鄭麗華於一○○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到庭說明,雖經鄭麗華之同居親人收受,但鄭麗華仍未到庭,有送達公文封、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按。
因此,被害人家屬是否寬恕上訴人刑事責任一節,已無從查證。
㈡、鄭明赫曾向林垚沺恫稱上開言語,固據林垚沺於警詢陳述其情。
但此部分僅屬言詞恫嚇,並非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
鄭明赫已遭上訴人及其同夥私行拘禁,上訴人此後聽聞林垚沺之言再起意殺害,係因暴怒而殺人,難認係為避免自己及洪江懷生命危難。
㈢、上訴人有上揭前科,曾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前已敘明。
當時上訴人入監執行,監所即有施以教化。
惟上訴人此後除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之外(該案共同正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判處死刑定讞,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六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其於該案逃亡期間又無視法律及他人生命,再犯本案殺人犯行,甚且在本案被羈押期間,為脫免法律追訴,又再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以行賄看守所管理員之手段越獄脫逃,並於脫逃之後再非法持有槍枝,始再被緝捕歸案,上訴人上開行賄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亦經原審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此情亦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據刑法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即不執行他刑;
宣告數無期徒刑者,亦僅執行其一。
上訴人行為時刑法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制度,亦與終身監禁之情形有別。
經衡酌上訴人甫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之殺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提起公訴,上訴人因逃匿而被通緝,通緝中竟不知反省悔改,再因上開原因而糾眾公然持槍押人私行拘禁,再以繩索勒昏並加以掩埋窒息而死之兇殘手段殺害鄭明赫,足見其視人命如草芥,且犯罪後,先以上開手段脫逃,即在被緝捕歸案之後,於原審更七審(含更七審)之前,仍一再飾卸殺人罪責。
無論就其素行、本案殺人犯罪之指揮主導等情節,上訴人均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別,自無從以已定讞之共同被告洪明豐、黃新居等人之量刑與上訴人比擬。
至上訴人近年來在獄中縱皈依佛門、抄寫經書、無違規紀錄,於原審(更八審)已坦承殺人犯行;
但相較於其素行、一再表現之反社會性格,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仍認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尼龍繩一條,係共同正犯林垚沺所有供本件殺人所用之物,業經上訴人供述在卷,依法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㈠、林垚沺未參與強押鄭明赫至魚塭旁建物二樓房間內予以拘禁之行為,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到拘禁鄭明赫之場所與上訴人會合之目的,是否為告知上訴人關於鄭明赫揚言:「要在選舉前打死上訴人等人」,並有謀議殺害鄭明赫埋屍,實存疑竇。
又如果林垚沺未將鄭明赫揚言等語面告上訴人,其犯行或止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並無另行起意殺人之犯行。
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予審酌,亦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相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另行起意殺人之犯罪動機,原審未審酌鈞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摘事項,於法未洽。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黃新居、洪明豐二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唯獨上訴人判處死刑,顯違比例原則。
再者,依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志工教誨記錄卡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顯見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已與死者之妻鄭麗華和解,並賠償六百萬元,然卻又謂求其生而不可得,仍認有將上訴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自聲請調查各項證據至法院實質上傳訊證人到庭之期日總和,一共為四百九十日,然本案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至原審法院一○○年二月十一日宣判為止,共歷時十四年之多,縱扣除四百九十日,仍逾八年期間。
據此,本案上訴人仍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
惟按:㈠、「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固有明文。
然原判決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敘明:本案事實繁雜,攸關極刑重典,經起訴之共同被告有多人,第一審及原審歷審均判處上訴人死刑,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犯罪,至原審更八審始供承全部犯行,其他共同被告供詞一再反覆,上訴人於歷審(含原審更八審)仍再三反覆不斷,請求調查各項不同證據,法院為上訴人之利益,審慎調查,始未能迅速審結;
從形式上觀察,訴訟程序尚無不當之延滯,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亦無被侵害之情形,與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得予酌減之要件不合等旨甚詳。
上訴意旨就此加以指摘,尚非有據。
㈡、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屬適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盡其事實審調查之能事,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社會,復無其他得為宥恕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盡說明其理由。
本院戒慎審核,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斟酌至再後,認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暨刑之量定等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私行拘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與洪明豐、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林垚沺及「阿成」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鄭明赫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係綜合上訴人自白有與洪明豐等人共同私行拘禁鄭明赫之事實,並參酌同案被告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洪金潡、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
並敘明:上訴人與洪明豐、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林垚沺及「阿成」等人自彼等各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為六人,理由則增加洪貿勇、林垚沺二人,說明共同正犯為十人,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論述相互矛盾。
㈡、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洪明豐、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強押鄭明赫上車,後來與上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之洪貿勇、林垚沺二人(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列贅載洪寶國、黃新居二人)亦前來會合,輪流看管鄭明赫之行動等情,因認上訴人與洪明豐等人自彼等各自參與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已敘明其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經審酌本件案件複雜程度、訴訟程序進行狀況及久懸之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等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K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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