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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王清峰 前法務部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本件上訴人莊榮兆因自訴被告王清峰妨害自由案件(自訴意旨略謂:台灣台中監獄〈現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專員陳明筆,以法務部長公函妨害上訴人律師接見〈上訴人於刑事追加共犯兼聲請狀載為「律見」二字,按指「律師接見」之意〉之訴訟權益,被告身為法務部長,廢弛職務觸法等語),不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上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正本五日內補正,亦未遵命補正,因而依同法笫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又未遵第一審裁定所命限期補正,有第一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一審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書狀所載),僅泛言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並未依上揭意旨指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
經核有卷內資料可考,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在台北,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該院無權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並改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同有違誤等語。
惟揆諸上揭自訴意旨,並依其書狀自訴人欄之住居所、送達處所欄內,載為「台中監獄5647」觀之,上訴人當時係因案在該監獄執行,乃以其律師接見訴訟權益遭妨害為由,而對被告提起自訴,可見自訴意旨所載犯罪地點係在台中市境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上訴意旨謂指該院無管轄權,要為誤會,自非係針對於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適法之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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