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04,201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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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蔡武錩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非具體理由。

上訴人蔡武錩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然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因上訴人尚有一名兒子需扶養,且與告訴人歐芷希已達成和解之協議,盼能從輕量刑,予上訴人最有利之判決云云。

惟第一審係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上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論上訴人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該罪係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情形,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旨,尚不足以認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此外,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仍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表明,徒以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確有在現場停留須臾,見告訴人下車查看,身體無損傷始離去;

至告訴人之頭暈難耐可能係其家中辦喪事,勞累所造成,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不能論其以肇事逃逸罪云云。

單純為實體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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