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10,201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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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歐明進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一一一二七、一二四三六、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明進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二

、三所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發回(即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歐明進有如其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就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二、三),則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併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二部分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三次,而證人即購毒者張家馨、李銘雄二人,均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

係依憑該行動電話於原判決如附表㈠編號①②③所示時地與張家馨、李銘雄之通聯及其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二行、第九頁末起第八至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販售海洛因予張家馨。

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五十八秒(即附表㈠編號①所示時間),係由「我阿生大哥」與上訴人通話(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七五頁背面末起第二列);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六秒(即附表㈠編號②所示時間),係:「A(上訴人):你誰」、「B:我阿生你有沒有」(見同上偵卷第二宗第一七八頁背面)。

倘若無訛,上開二通電話,與上訴人通話者,或為「阿生大哥」,或為「阿生」,似係不同之人。

且無從據以認定與上訴人通話者即係張家馨或李銘雄。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綽號「阿娟」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馨、李銘雄(即附表㈠編號①)部分,業據張家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起第五行)。

但張家馨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或二十一日和李銘雄來自由路台中法院外面,我和李銘雄各出(新台幣)五百元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卷第二宗第八一頁)。

苟若非虛,則張家馨、李銘雄與上訴人見面之時間究係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或二十一日,張家馨證詞並無法確定。

原判決理由說明張家馨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和李銘雄來自由路台中法院外面」與上訴人見面乙情,似與卷內筆錄未符。

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為斟酌調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

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張家馨與李銘雄二次、張家馨一次,除依憑張家馨、李銘雄之證言外(附表㈠編號①②所示時地之通聯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已如上述;

編號③則無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五至十頁)。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張家馨、李銘雄結證,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張家馨與李銘雄二次、張家馨一次。

本件雖經警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在原台中縣烏日鄉○○街13號上訴人住處內,扣得如附表㈢編號⑥⑦所示之海洛因二包,惟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與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三點)。

準此,本件既未扣得任何含有海洛因之證物,是究有何證據,或經由如何之調查、檢驗,得以證明上訴人販賣之物品確為海洛因?原判決除引用前述證人之供述外,並未明確說明所憑之依據,即分別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理由嫌有欠備。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四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㈡編號十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即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四至十所示)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十一)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一○○年五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六日及七月十一日分別補提上訴理由狀,但對此等部分並未敘述任何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等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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