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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陳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鵬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鵬宇為金典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
劉美齡為金典公司名義董事長;
朱秀蓮(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在該公司幫忙管理事務。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在瑛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澳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九三號四樓辦公處所,與蘇利雄達成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價格購買蘇利雄於金典公司持有股份之合意。
上訴人明知未經劉美齡同意且逾越劉美齡授權範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指使不知情之朱秀蓮書寫「劉美齡」之姓名,由上訴人盜蓋「劉美齡」印章,偽造發票人劉美齡、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八張,事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蘇利雄補立受讓金典公司股權之切結書,指示朱秀蓮於該切結書上偽造「劉美齡」署押一枚充任受讓保證人,並由上訴人盜蓋「劉美齡」印文一枚,再持交蘇利雄收受而行使,作為上訴人應付前述價款之保證及證明,足生損害於劉美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被訴詐欺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本件上訴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劉美齡有授權伊經營金典公司,伊所做所為均經劉美齡授權,有授權委託書可憑等語。
原判決理由則說明:劉美齡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授權委託書記載:「茲授權總經理陳鵬宇全權代表本人,負責公司經營,對外統一以公司支票付款,未領取公司票前同意以本負責人支票、本票對外付款。」
但金典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即已申請領取支票,有劉美齡之證述及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檢送之金典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可參,足證前述授權委託書與本案票據並無關聯性。
況金典公司既已申請領取支票,依該授權委託書所載,上訴人僅能以「金典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齡」名義簽發票據付款,本案八張本票係以劉美齡個人名義開立,顯已逾越授權範圍云云。
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陳:金典公司係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成立,負責人登記為劉美齡,後來爭取經營權失利,就想要東山再起,買蘇利雄等人的股權(第二六五一號偵緝卷第六十五、六十八頁);
證人翁伯吉亦證述:「八十八年為了要整頓金典公司,選任我當董事長,上訴人說要負責整頓,要任董事長,但後來都沒有處理,董事長也未變更登記」等語(第三四三號偵緝卷第四十四頁)。
而卷附金典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經濟部公司執照(第一二一五號他卷第五十一、五十三、五十四頁),均顯示金典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劉美齡;
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金典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第二六五一號偵緝卷第九十一、九十三頁)記載參加者:陳總、劉董……等人,並有「陳萬壽」(上訴人別名,蘇利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立具之切結書所示)、「劉美齡」之簽名(蘇利雄、蘇重成均表示係朱秀蓮所代簽),亦顯示當時金典公司之董事長仍為劉美齡。
惟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抄錄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金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金典公司之董事長業已變更為翁伯吉,並非劉美齡,董事為蘇利雄、蘇重成二人,董事任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有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第一三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
如上述資料無誤,劉美齡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已非金典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金典公司簽發支票,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劉美齡名義簽發本票時,根本無從以金典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齡名義為之,原判決謂「上訴人僅能以『金典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齡』名義簽發票據付款」,已與卷內資料不符。
且蘇利雄提出告訴時曾檢附一紙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切結書,其上記載蘇利雄將金典公司全部股權以五十七萬元讓渡給「瑛澳公司劉美齡」(第一二一五號他卷第十七頁),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切結書則記載受讓人為「瑛澳公司陳鵬宇(陳萬壽)」、受讓保證人為「劉美齡」,而經比對該二份切結書之內容,亦不相同。
究竟劉美齡出具上開授權委託書之真意為何?是否已授權上訴人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本票持向蘇利雄價購上開股份?事實尚欠明瞭,而有待釐清。
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上開論斷,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另以:上訴人與蘇利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明蘇利雄同意將所持有金典公司股份,以五十七萬元價格讓渡予「瑛澳公司陳鵬宇」個人,切結書受讓人欄位之簽名是「陳鵬宇」本人,劉美齡則居於受讓保證人地位,該切結書受讓保證人欄位署名「劉美齡」,並非「金典公司董事長劉美齡」,與授權委託書授權上訴人全權代表劉美齡負責公司經營,收購金典公司股權,以及得指定代理人代理劉美齡執行公司營運等相關事務之意旨不相符;
又上訴人為支付受讓金典公司股權轉讓金之本票八張,共四十萬元,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切結書附記「已付十七萬元可暫扣除此部分,尚欠四十萬元。」
該切結書應屬為掩飾其未經同意偽造劉美齡本票所補立云云(原判決理由肆之五、六)。
惟依金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劉美齡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已非金典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金典公司為法律行為,且該切結書與蘇利雄所提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切結書,內容亦不相同,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是否係為掩飾偽造本票犯行而補立該切結書,即有研求餘地。
原判決未詳為勾稽,而以該切結書受讓保證人欄位並非署名「金典公司董事長劉美齡」等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㈢、上訴人謂其所做所為均經劉美齡授權,因劉美齡是原始投資人,有投資一百多萬元,成立金典公司後有將股份登記在劉美齡名下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
劉美齡亦供承有幫助上訴人成立公司並出資約一百萬元,因幫助上訴人創業,所以將姓名資料借給上訴人使用,口頭上有同意上訴人將其登記為金典公司負責人,並授權上訴人經營該公司,亦有授權朱秀蓮使用其名義去金典公司簽發文件等語(第二六五一號偵緝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第一二一五號他卷第三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
且前述授權委託書上有授權上訴人全權代表劉美齡本人,負責公司經營,未領取公司票前同意以劉美齡本人支票、本票對外付款之記載。
則劉美齡授權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究竟為何?是否包括簽發本案八張本票及書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切結書在內?即有待釐清。
原審未詳查究明,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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