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13,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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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洪志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洪志元上訴意旨略稱:海洛因係成癮性毒品,難以戒除,此種病患性犯罪已困擾上訴人多時,上訴人亦深具悔意,自行減輕用量以戒除惡習,原審未能體恤上訴人,仍科以重刑,致上訴人自動戒毒行為變成毫無意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

係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倘上訴書狀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等詞,皆非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乃病患性犯罪,上訴人已深具悔意,並自行減輕用量以戒除惡習,原審未能體恤上訴人,仍科以重刑,致上訴人自動戒毒行為變成毫無意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上訴人戒毒意志非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其就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因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本件第二審上訴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一語涉及,仍執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陳詞,任指本件量刑過重,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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