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21,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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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連再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連再添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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