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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賴則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則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
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開會前某時(九十七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郭展緁、葉倩寧之委託書,連同其他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周文建,由周文建持以出席會議而行使等情,雖未載明確實之時間及地點,但已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與理由之論敘,亦無齟齬,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上訴意旨另稱證人張昱濤證述上訴人拿到委託書後,即將之交付周文健等人云云,則上訴人顯無偽造委託書之時間或機會,原審未予斟酌說明,顯有違誤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謂本件空白委託書共三十三份,親自出席住戶有三十五戶,扣除偽造之二份委託書後,葉淇禎交付上訴人之空白委託書至少有三十一份,已確知可順利召開會議,且超過表決權之半數,上訴人自無偽造委託書之必要等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仍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之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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