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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彭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正宗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泛稱其因罹患病痛,致誤入歧途,現已深感後悔,且配偶在監執行中,留下一歲十月的女兒無人照顧,請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持前詞,再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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