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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程聖翔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程聖翔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其精神狀況正常,未上手銬,警方亦無脅迫情事。
又上訴人對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交易過程、金額、數量等情節,所為陳述具體明確,顯係出於自由意思。
證人劉泓德在警詢中之陳述,亦無受脅迫之情形,因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但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理由內已論敘綦詳。
上訴意旨猶謂警方將上訴人及劉泓德帶回警局途中,以不正方法製造其等內心壓力,致內心不自由狀態延續至警局,復因警方誘導詢問,致其等為不實之陳述。
而警方詢問上訴人是否自由陳述時,上訴人沈默以對,警詢筆錄卻為不實之記載云云。
漫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再者,上訴人辯稱因其與劉泓德相約至舞廳跳舞,並請劉泓德先幫忙買票,劉泓德交付之新台幣八百元,係雙方互找舞廳門票費用及先前之欠款,警方在其車內扣得之愷他命則係自行施用等語,為卸責之詞,自無可取,併予指駁。
至警方是否將上訴人之小客車一併扣案,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論斷。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稱上訴人因受劉泓德之邀前往舞廳跳舞,嗣忘記有此約會,當日才會密集通聯,不能執此遽認上訴人兜售毒品。
案發後,警方未搜索上訴人之小客車,亦未將該車開回警局,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小客車被開回警局,倘上訴人將舞廳門票放在車內儀表板上,自不可能輕易滅失乙節,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等之違誤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持己見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上訴意旨另謂其與劉泓德客觀上之行為,無以證明係買賣毒品,何況其生活正常,收入穩定,亦無販賣毒品牟利必要,主觀上欠缺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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