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40,201107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黃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建銘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理由內已論列綦詳。

上訴意旨謂其持有扣案之槍、彈,僅供防身之用,且持之前往李明傳無人居住之房屋開槍洩憤後,隨即返還何紹宇(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實無原判決所指「惡性非輕」等情事。

又上訴人於案發後即自白犯行不諱,造成楊振隆等人損害部分,亦已達成和解,原判決乃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於法有違等語,漫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