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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因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十四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年六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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