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46,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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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劉世傑
曾琨智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劉世傑、曾琨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琨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曾琨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劉世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禁藥二罪刑,駁回劉世傑在第二審之上訴。

劉世傑上訴意旨略稱:㈠、劉世傑主觀上有自首意願,警員李奕臻在未有合理懷疑情況下,通知偵查員到場後,劉世傑即自行坦承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依現場扣得之物,劉世傑是否確能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劉世傑萃取而得?劉世傑是否透過電話詢問或電腦查詢,即可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如劉世傑已多次萃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豈會不慎而引發火災,並保持原狀讓警員前往緝捕?有何證據足認劉世傑與「大胖」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上疑點,原審俱未調查,即為劉世傑有罪之判決,且既認劉世傑與「大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認「大胖」任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劉世傑處,有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劉世傑投案陳述主觀上認知萃取麻黃之行為,可謂係自白,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適法。

㈣、曾琨智之調查陳述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逕採曾琨智之調查陳述為論罪依據,有理由不備違失云云。

曾琨智上訴意旨略謂:依劉世傑之證言,可知曾琨智將房間分租給劉世傑,充其量僅知劉世傑在萃取麻黃,無從得知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敍明足資認定曾琨智確知劉世傑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即憑空認定曾琨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就上揭有利之證言未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不適用判例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①、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劉世傑、曾琨智、李奕臻、吳俊億、魏佳豐之證言,鑑定證人陳泰宏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與鑑定書,在曾琨智房間內查扣之防潮箱上有曾琨智指紋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劉世傑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初取得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及器具,向曾琨智分租台北市○○區○○路四五0巷一號之房間,於該房間以麻黃等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至九十九年四、五月間,曾琨智發現其情,竟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繼續分租該房間供劉世傑順利製造毒品,且在自己使用之房間內幫劉世傑保管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防潮箱。

②、依據劉世傑之部分自白,曾琨智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C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劉世傑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底、同年七月初,在同上處所,先後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琨智施用。

③、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劉世傑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慎引發火災,消防人員及警員李奕臻、吳俊億據報到達現場,李奕臻、吳俊億懷疑為製毒工廠,即通知偵查隊員魏佳豐到場搜索,因而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扣案物品如何皆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與工具,其中許多大、小容器內之液體、粉末、晶體、顆粒,均驗出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劉世傑與「大胖」如何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二人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並非意在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

復就曾琨智除提供場所供劉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為劉世傑保管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防潮箱,如何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及劉世傑如何二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琨智等,詳加論述。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曾琨智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事。

㈡、依卷存資料,李奕臻、吳俊億證稱:曾琨智、劉世傑所居住處所冒出濃煙,經民眾報案,消防隊員及伊二人一起到達現場,現場白色煙霧瀰漫,有一點刺鼻,有非食物燒焦或一般日常生活中會聞到之味道,李奕臻詢問劉世傑是怎麼回事,劉世傑答稱煮東西睡著,所以燒焦等語,嗣警員發現有一間房間鎖著,廚房、走廊有化學藥劑之燒杯、瓶罐,劉世傑之房間內有大量顏色鮮豔之膠囊,數量大概有黑色大垃圾袋,果汁機中也有,劉世傑聲稱該等物品係電鍍使用,然根據伊等之生活與辦案經驗,確知並非電鍍味道,合理懷疑大量膠囊是要抽取其中之麻黃以製造毒品,乃通知派出所所長請偵查隊來察看,若係一般處理火災現場,除非有造成傷亡,不然不會通知偵查隊等語。

證人即偵查隊員警魏佳豐證陳:分隊長通知說警員到現場覺得有異狀,有聞到化學藥劑味道,要伊到現場看看,伊進臥房前有問劉世傑在做什麼,他沒有回答,等進入臥房後發現膠囊類東西不少後又詢問,劉世傑才說是在抽麻黃素,依其經驗,看到這麼多膠囊,懷疑跟製造毒品有關等語。

警員李奕臻、吳俊億目睹現場後,既已懷疑劉世傑在製造毒品,方請魏佳豐到場察看,原判決因依法認定劉世傑於魏佳豐詢問後始供述抽麻黃素,已在偵查犯罪之警員發覺犯罪後,與自首要件不符,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㈢、依卷內資料,劉世傑始終否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辯稱祇在提煉麻黃,不知道「大胖」提煉麻黃作何用途等語,即非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相適合,並無違誤。

㈣、關於劉世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琨智部分,原判決係依據曾琨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言為論罪基礎證據之一,劉世傑指依據曾琨智之警詢陳述(調查陳述)為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

又曾琨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訊筆錄、採尿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四0八號卷第三十一頁以下、第一二一頁以下、第一五七頁以下),此俱屬劉世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此外,原判決尚參酌劉世傑之部分自白,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C所示之物、上揭鑑定書等證據,憑以認定劉世傑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劉世傑上訴指摘原判決無何補強證據,單憑曾琨智之證言即行論罪,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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