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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陳昭勝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昭勝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殺害其配偶史筱梅不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原判決係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核無判決理由欠備、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復於科刑部分論列其具體審酌量刑之事項,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科刑裁量及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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