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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顏信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楊凱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四、九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顏信富出借槍枝及楊凱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信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上訴人楊凱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顏信富辯稱出借予陳佑群之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具有阻鐵而無殺傷力,楊凱民辯稱不知受顏信富之託寄藏之上開槍枝有殺傷力各等語,俱不足採取;
原判決所採之文書證據(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980148311號,同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980151775號、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0122190 號函,對扣案槍枝及子彈為殺傷力鑑定之鑑驗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所為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可以採取,縱未試射,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
顏信富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
顏信富在警詢、偵查中自白伊因陳佑群被打要找人報復,而將槍枝借予陳佑群,當時槍管已打通沒有阻鐵等語,核與上述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結果相符,應屬實在;
顏信富在警詢、偵查中證陳伊嗣後自陳佑群處取回槍枝,又託楊凱民藏放時,該槍枝係沒有阻鐵等語之不利楊凱民證言,亦可採取;
至於其在審理中改稱槍枝交給楊凱民時,已更換具有阻鐵之槍管云云,係事後迴護楊凱民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執行搜索而查獲槍枝之警員陳俊衡、孫木火、鄭樵金、石昆原、鍾武郎等於審理中均證稱執行搜索時確實仔細搜索,但未發現有顏信富所稱具有阻鐵之槍管等語,是均不能憑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依警員許榮吉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記載:「二、有關顏信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我第一次是怕警察抓,我才換假的槍管後,再寄放在楊凱民住處』後,未再提及有阻鐵的槍管現在置放於何處,亦未帶同本分局(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前往搜尋上述槍管,三、本分局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顏信富戶籍地、租屋處及工作第二處工廠等五個處所執行搜索,亦未發現前述槍管」(見第一審卷一第七四頁),顯見並無承辦警員發現具有阻鐵之槍管而未予以查扣之情形。
顏信富上訴意旨以依上開職務報告書,可見員警明知有阻鐵之槍管存在而未將之扣案云云,自屬無憑。
又原判決依憑顏信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佑群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顏信富係為供陳佑群復仇之用而出借槍枝予陳佑群,並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認定顏信富應無交付陳佑群不具作用槍枝之理,所為論斷無違證據法則,顏信富以原判決未審酌陳佑群是否有辨識槍枝殺傷力之能力云云,係執與上開論斷無關之事項而為指摘,自非適法。
又原判決係以顏信富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楊凱民之證言,與審理中翻供而為有利楊凱民之證述不符,認顏信富上開在警詢、偵查中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採為判斷之依據,已敘明其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並無不合,楊凱民以顏信富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言既屬相符,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明犯罪之必要性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
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顏信富出借槍枝及楊凱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顏信富轉讓子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顏信富因犯非法轉讓子彈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轉讓子彈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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